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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争鸣:股东资格确认与股东登记
2017-08-21       来源:未知      编辑:      

   近期,北京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公司纠纷一案受到媒体和学界的广泛关注,2017年8月3日,北京大学尹田教授在《民主与法制时报》发表《未经公示的股权的认定及其权利保护》一文,认为该案中庄胜公司已经是项目公司股东这一重要事实被各方所忽视。我们对此深表赞同,并认为有必要对股东资格确认与股东登记的有关理论及其实践问题予以探究和重申,以供实务参考。

   一、股东资格的取得及其认定

  (一)股东资格的取得

  众所周知,股东资格的取得,一般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

  原始取得是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又可分为设立取得和增资取得两种情形。其中,设立取得股东资格必须满足缴纳出资(认缴或实缴)和公司依法成立两个要件,增资取得股东资格则必须满足股东大会依法作出增资决议、出资者按协议认缴出资的条件。可见,股东资格原始取得主要基于按照合意的出资行为,这种合意表现为全体发起人或股东之间、公司与出资者之间存在出资的意思表示一致,出资者以取得股权进而取得股东资格为目的而出资,公司则以取得出资的所有权为目的而赋予出资者股东资格。

  继受取得是通过受让、受赠、继承、公司合并等途径而取得股东资格。其中,受让取得是一种最常见的继受取得方式,无论何种类型的公司,股东的出资都可以转让。转让是一种协议行为,但要受到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如有限责任公司须经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才可将其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受让人依法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后就取得了公司股东资格,有权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登记(变更受让人为公司新的股东),如因公司的过错导致股东登记没有及时变更的,亦不影响该受让人行使股东权利。

  (二)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通常以是否持有公司发行的股票为准,较少有异议,故需要探究的一般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尽管如前所述,股东资格经过合意与出资而取得,但股东资格的认定往往需要通过一系列的物化证据来实现,如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股权凭证、出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赠与或继承文件、工商注册登记等。

  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我国各界对股东资格认定标准这个问题莫衷一是。普遍认为要综合考虑各项相关因素,但以何种逻辑对相关因素进行排序、取舍则各有主张。周友苏教授将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划分为实质条件与形式条件两个方面,实质条件指的是股东出资,形式条件指的是公司章程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等(见周友苏:《试析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法学》2006年第12期)。刘俊海教授则将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分为源泉证据、效力证据、对抗证据三个层次(见刘俊海:《公司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42-248页)。源泉证据指的是股东获得股权的基础性法律文件,效力证据起到推定作用,有一定公示、公信力,对抗证据适用于股东资格确认涉及第三人时。

  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标准,各地法院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有的以实质要件为首要标准,有的着重探求当事人真意,还有的则区分公司内外部适用不同的标准。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并作出相关判例以后,该问题才得到解决。《公司法解释三》采纳了主流观点,通过第22、23条等相关规定,明确了股东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即: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只要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即应确认其享有股权。

  本文亦同意上述主流观点,认为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是股东之间存在合意及合意的履行,具体表现为出资协议、验资证明或出资凭证等;而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已取得资格的确认,具体表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中对股东资格的记载。

  以北京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公司纠纷案为例。2009年10月9日,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即签订《项目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章程》。2010年双方再次签订了新的《信达置业增资扩股协议》及《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章程》。2010年7月30日,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信达置业又签订了《信达置业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这些章程、协议约定,信达投资出资4亿元设立项目公司(信达置业),庄胜公司或其指定的民事主体向该项目公司增资1亿元,取得20%股权。2010年7月19日,信达置业依约将其应支付给庄胜公司的款项中的人民币1亿元划入到信达置业注册资金缴纳专用账户,作为庄胜公司的增资款。对此,北京中资信达会计师事务所也出具了验资报告。至此,庄胜公司已向信达置业增资入股,成为信达置业的股东。

   二、股东登记的效力分析

  股东登记的效力问题本质上是通过制度对交易风险进行分配,有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理论。登记生效主义实质上是将风险分配给信息使用人,而保护信息申请人的利益;登记对抗主义则反之,更多的是保护信息使用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选择了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公司法》第32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登记生效主义主张不经登记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不变更登记则股权转让不发生效力。从表面上看,似乎登记生效主义能够更好保护交易安全,但事实上,若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当公司因各种原因怠于进行变更登记,出现“一股二卖”等情况时,受让人的权益便丧失请求权基础,无法得到保障。此外,生效主义实际是允许转让人在变更登记前,随时可以恢复其股东资格,却仅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这对受让人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也会导致权利状态不稳定,伤害交易安全。

  而依据股东登记对抗主义的理论,登记并非是获得股东资格的生效要件,只是“对抗要件”,是一种对股东资格的宣告,拥有证权效力。对公司内部而言,股东登记与否并不影响股东行使权利、分享利益。

  仍以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纠纷案为例,庄胜公司在2012年6月致信达置业的函件中主张“虽然上述工商登记尚未完成,但我司对贵司的入资早已完成,涉及合作事项的有关协议均确认了我方在合作项目中的权益。请贵司完善董事会和日常经营管理决策机制,确保我方委派的董事参与贵公司的经营管理,以维护和体现我方的权益”。2012年1月12日、2月20日、3月5日、5月31日、7月26日,庄胜公司与信达置业多次召开联合会议,形成“项目推进联合工作组会议纪要”,双方共同决定项目开发中的重大事项。可见庄胜公司取得股东资格后,尽管尚未登记,但并不影响其积极参与公司的管理,行使股东权利,获得股东利益。所以,以未经登记为由否认庄胜公司已成为信达置业股东的事实,是违背法律常识的。

  发生增资或股权转让时,股东即发生变更,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是为了产生对外效力,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可据此主张存在或否认股东资格。制度设计的最终目标在于减少交易各项成本的支出,使得产生的社会收益最大化。对抗主义是在确保“内部交易安全”的情况下,对第三人保护选择适用外观主义,其实是节约交易费用的制度安排(见[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5页)。即对基于外观信息的信赖而作出交易行为的第三人,法律保护其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第三人处于外部人立场,而相关股东处于公司内部,股东避免虚假外观的成本远小于第三人充分了解公司内部的成本,故而将责任分配给股东是最为适当的做法,可以提高交易效率,促进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

   三、股东登记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一)股东登记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作用,而不是生效要件

  工商登记就目的和功能而言,一般可分为两类:设权性登记、宣示性登记(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81页)。设权性登记又称为绝对登记,登记是设立权利的基础,非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包括多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宣示性登记具有宣示权利的效果,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其登记与否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并不会影响商事行为本身的效力,只是无法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换言之,股东登记是否为取得股东资格的生效要件就是考量登记是否创设了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属于股东意思自治范畴,来源于私权行为而非公权行为。股东投资使得其获得股东资格,无论投资设立公司抑或继受他人股权。股权转让合同在当事人达成合意时就已生效,而非经过工商登记后才具有效力。股东资格与股权是密不可分的,属于一体两面的概念,股权来源于相关人的合意而非公权力机关的授予。股东资格亦是如此,因而,登记创设股东资格这个观点完全是伪命题。股东登记对股东资格只具有程序上的意义,股东登记的作用限于宣示资格而非创设资格。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规定,确认股权归属的两个要素是“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或“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说明股东登记在获得股东资格的过程中仅仅起到公示作用,即是将公司内部的信息公诸于外,以保证信息对称,促进交易效率,并不起到创设资格作用。从判例的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在“万家裕与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00054号)、“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确权及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优先认购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3号)等一系列判例中,也明确了当事人的出资情况及是否有成为股东的合意等,才是确立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促进商事交易的角度看,若把股东登记视为取得股东资格的要件,只会增加当事人的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进行,且会伤害交易安全,不利于权利状态稳定。

  综上所述,股东登记对股东资格起到宣示作用,而非创设作用。通过股东登记的各项程序,股东资格得以获得公示效力,使得交易相对人能够快速地确认股东资格并基于此与之完成交易。市场中不特定第三人信赖权利外观而与相对人交易能够获得保护,是一种典型的登记对抗主义制度。

  (二)股东登记宣示股东资格是一种表面性证据

  股东登记的宣示效力是一种表面证据,而非结论性证据。有权机关在进行股东登记时,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只进行形式审查,因而是一种证明股东资格并且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

  我国的公司法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股东变动未及时登记的问题。如公司股东之间出现纠纷,可能会借故拖延不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同时,冒名股东、虚假登记、虚假材料等情况也屡见不鲜。公司登记机关没有权力,也没有能力对各项事务进行实体性确权审查。因而,只能进行形式审查,符合形式要件即予以登记。

  当实质性要件及其证据缺乏时,股东登记才可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因素。如江苏省高级法院201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7条规定:“股东(包括挂名股东、匿名股东和实质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可以看出,江苏省高院在裁判过程中认为,只要有出资合意的文件及出资的事实就可直接认定股东资格,没有此类证据的才可将工商登记作为认定因素。

  (三)取得股东资格但未经登记的可通过司法救济予以登记

  《公司法解释三》明确股东资格取得的依据是合意与履行,如第1条指出,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又如第22条指出,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司法解释再次明确,只需签署公司章程、出资协议以及认缴出资、履行职责即可取得股东资格,并不是必须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才取得股东资格。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的登记仅起到公示公信的作用。

  《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明确,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司法解释已经设定了救济途径,即股东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在登记机关为其办理登记。

  在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纠纷案件中,先是因庄胜公司自身受管理性规范约束无法及时登记为股东,后又未按事先约定指定他人登记为股东,再后在其自身条件成就时仍拒绝登记为股东,这使得股东变更登记难以进行。如果要司法救济,那就是排除障碍,强制登记。若因登记障碍而推导出推翻股东资格的认定,与现有立法初衷和司法解释精神是不合拍的。

  (作者: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 吴弘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阮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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